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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冒名注册公司,当事人如何规避风险

发布时间:2022-07-05

  5月15日,家住深圳市罗湖区的谢女士一家接到了罗湖区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公告,谢女士被要求将其位于罗湖区的一套名下房产于15日内清空,并交付法院实物查封,法院将依现状进行拍卖。究其原因,竟然是因谢女士23年前的一份工作而引起的。就谢女士正常入职却“被股东”并被法院要求承担相应责任一案,为读者浅析冒名工商登记及规避措施等内容。

  基本案情

  1995年3月,时年24岁的谢女士入职深圳市名车行有限公司(下称“名车行公司”),月工资为1200元,担任出纳。1996年10月,谢女士从该公司离职。

  谢女士曾经入职的名车行公司与深圳建亿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建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系冯某德。1996年11月14日,建亿公司将谢女士登记为其股东(出资15万元,持股比例5%),同时任该公司的监事。

  1996年,建亿公司向银行借款100万元,由名车行公司提供担保。此后,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冯某德失踪。

  1997年,福田法院判决深圳建亿公司偿还债务,名车行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建亿公司、名车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无果之下,银行把债权转让给了某资产管理公司。该资产管理公司遂将谢女士起诉至罗湖区法院。经罗湖区法院审理,判决谢女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借款本金原为100万元的债务,经过20余年的时间,加上利息合计已达到380万元。今年5月15日,罗湖区法院向谢女士出具执行通知书和公告,要求其将位于罗湖区的一套名下房产于15日内清空,并交付法院实物查封,法院将依现状进行拍卖。

  法律分析

  “被股东”后的责任范围。根据我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性质,如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本案中,谢女士未经名车行公司告知便于1996年11月被其登记为股东,出资额为15万元,理应在15万元的范围内对外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然而,罗湖区法院为何判决谢女士对外承担高达380万元的债务呢?究其原因,显然谢女士不只是被名车行公司登记冒名为其股东,尚存在名车行公司伪造谢女士签字并向银行出具连带保证担保文件的极大可能。如果谢女士被人伪造签名出具保证担保文件,除了可以通过诉讼确认冒名登记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外,还应适时通过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诉讼、确认担保文件无效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加以解决。

  “被股东”的前期防范。身份证代表公民的身份,在任何登记、变更、处理业务的日常场合中均必不可少。为了防范“被股东”情形的发生,我们应将身份证妥善保管,切勿随意将身份证出借给外人。不只是身份证原件,即使是身份证的复印件也不应随意向他人提供,提供时应在复印件的身份证图案处写明“本复印件仅供何者于何种用途中使用,复印无效”等字样,且应保证前述文字不影响他人对身份证图案的正常识别。身份证丢失的,应尽快到户籍所在地补办,同时登报公告身份证的丢失信息并将载有公告的报纸妥善保存以备取证之用,以免身份证被他人捡拾后用作违法用途。

  “被股东”的事后救济。“被股东”的情形,应区分针对公司内部、对公司外部的债权人等两部分,有所针对地展开救济措施。对于公司内部的股东身份而言,通常以工商部门的相关登记为准,如存在被冒名登记行为的,被冒名登记的股东可以通过对公司及实施冒名登记人提起民事诉讼、对核准登记的工商部门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加以解决。需要注意的是,提起前述民事诉讼通常会遇到实施冒名登记人失踪、公司不存在实体经营场所或者业已停业的情形,以至于在审理过程中,送达传票、出庭应诉、执行判决等环节均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而提起前述行政诉讼的,或将遇到工商部门以其业已遵照法律规定对登记材料完成形式审查义务的答辩,难以确保工商部门为被冒名人及时有效地解决相关事宜,同时难以举证证明被冒名人毫不知情。

  而对于公司外部的债权人而言,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无权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被冒名登记人履行补足出资义务,也无权要求被冒名人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相应后果均应由实施冒名登记的行为人自行承担。然而,法院在审理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债务案的审理实务中,难以知悉存在“被股东”的情形,也难以追加“被股东”者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大多需要被冒名登记人在得知判决生效后通过再审或另行起诉的方式妥善解决。

  不论是身份证被冒名、签名被伪造,抑或为人代持股权、为人提供担保义务,均应持审慎的态度,通过分析风险或者经过专业人员把控后方可为之。如有丝毫不慎,难免会重蹈谢女士的覆辙。常言说:“人在江湖,身不由己”。既在江湖,还是慎行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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